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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首例男方隐瞒患艾滋病,女方请求撤销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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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宣判了上海首例适用民法典新规撤销婚姻关系案。

基本案情

原告李某与被告江某经人介绍相识后,很快确定了恋爱关系,订婚后双方开始同居。年6月,李某怀孕,双方登记结婚。后江某向妻子坦白身患艾滋病数年且长期服药。虽然最终证明李某并未被传染,但丈夫的病依然让李某无法接受。李某决定终止妊娠并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婚姻。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并依据《民法典》,依法判决撤销原被告的婚姻关系。

婚姻可以撤销的情形

自年1月1日起施行的《民法典》规定了婚姻关系当事人有权申请撤销婚姻的两种情形:

第一种情形是受胁迫结婚。《民法典》第条规定,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这里的“胁迫”,是指行为人以给另一方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的生命、身体、健康、名誉、财产等方面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另一方当事人违背真实意愿结婚。

构成胁迫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胁迫的故意。即行为人有通过胁迫使受胁迫人产生恐惧心理,并基于恐惧心理而被迫同意结婚的故意。

(二)具有胁迫的行为。即行为人实施了对受胁迫人及其近亲属的生命安全、身体健康、名誉、财产等方面造成损害为要挟的不法行为,如语言的恐吓、多次发送威胁的短信、路上经常拦截以期干扰对方的正常生活。胁迫行为的实施人可以是婚姻当事人,也可以是与其有关的第三人;受胁迫者可以是婚姻当事人本人,也可以是其近亲属。

(三)须受胁迫人同意结婚与胁迫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即受胁迫人之所以作出同意结婚的意思表示,是因为胁迫行为致使其产生了恐惧心理。

这里的“一年”属于除斥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为了保障婚姻关系的稳定性,《民法典》明确规定了除斥期间,超过该期间的,受胁迫的一方不能再提出撤销婚姻的请求,而应按离婚程序处理。因为当事人在自胁迫结束或者恢复人身自由后一年内完全有提出撤销婚姻请求的条件,当事人不及时行使权利的,视为对胁迫婚姻的认可,从而使该婚姻合法化。

第二种情形是结婚时隐瞒患有重大疾病。《民法典》第条规定,一方患有重大疾病的,应当在结婚登记前如实告知另一方;不如实告知的,另一方可以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

与《婚姻法》相比,本条是新增的婚姻可撤销条款,同时也意味着夫妻有相互如实告知重大疾病的义务。

那么何为“重大疾病”呢?民法典并未对此作出解释。但根据司法裁判实务经验,对于重大疾病的认定应采用“决定性影响”标准,即足以影响一方决定是否缔结婚姻的意愿。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疾病是否重大,可以参照医学上的认定,借鉴保险行业中对重大疾病的划定范围。一般认为,某些需要长期治疗、花费较高的疾病,如糖尿病、肿瘤、骨髓灰质炎、麻风病、结核病等,或者直接关涉生命安全的疾病等属于重大疾病。

结合《传染病防治法》《母婴保健法》等相关规定,参考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和中国医师协会制定的《重大疾病保险的疾病定义使用规范》,能够影响婚姻稳定、引发婚姻解体的重大疾病一般应包括:

(一)严重遗传性疾病。是指由于遗传因素先天形成,患者全部或者部分丧失自主生活能力,后代再现风险高,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遗传性疾病。例如,短指(趾)症、家族性高胆固醇血症、白化病、抗维生素D佝偻病、先天性髋关节脱位、21三体性先天愚型。

(二)指定传染病。是指《传染病防治法》中规定的艾滋病、淋病、梅*、麻疯病以及医学上认为影响结婚和生育的其他传染病。

(三)有关精神病。是指精神分裂症、躁狂抑郁型精神病以及其他重型精神病。例如,双相情感障碍、偏执性精神障碍、精神发育迟滞并伴发精神障碍、癫痫所致精神障碍、分裂情感性精神障碍。

相关的离婚判例显示,癫痫、先天性心脏病、红斑狼疮等有可能影响子女健康的疾病,也属于重大疾病。

保险疾病和临床疾病差异较大,因此重大疾病的法定范围和确诊主体,还有赖于司法解释或者其他规定明确。

申请撤销婚姻的程序

可撤销婚姻的原因属于妨碍婚姻当事人结婚自由权的情形,为尊重当事人的意志,撤销权人仅限于当事人本人,其他任何人无权申请撤销该婚姻。

《婚姻法》规定,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民法典》变更了有权撤销婚姻的主体机关,规定请求撤销婚姻关系的只能向法院起诉,不能向婚姻登记机关提出申请。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依法撤销婚姻后,要收缴双方的结婚证书并将生效的判决书寄送当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

婚姻被撤销后的法律后果

一、撤销婚姻的判决具有溯及力

《民法典》第条规定,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也就是说,可撤销婚姻在依法被撤销时,才确定该婚姻自始不受法律保护。

我国《民法典》对可撤销婚姻的效力采取溯及既往的原则,即自始无效。但是,仅具备可撤销的原因,未被依法被撤销的,其婚姻关系是有效的。

二、配偶身份关系

婚姻被撤销后,当事人之间自始不产生配偶身份关系,不具有夫妻的权利义务关系。

三、子女抚养问题

当事人所生子女与当事人的关系,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子女抚养由双方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由法院根据子女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在婚姻被撤销后,有关子女的抚养权归属、抚养费的负担、探望权等问题,按照《民法典》有关离婚后子女抚养的规定处理。

四、财产处理问题

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属于双方共同所有。但有证据证明为一方当事人所有的除外。同居期间所得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按照一般共有财产的规定合理分割,并应当照顾无过错方。这里所谓的“无过错方”,是指本人不具有婚姻被撤销的原因,并善意地相信登记成立的婚姻有效的一方。这体现了对善意当事人财产权益的保护。

同居生活期间一方死亡后,婚姻被撤销的,生存方无继承权。但根据相互扶养的情况,生存的一方按照《民法典》有关规定享有适当分得对方遗产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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